武汉传媒学院固定资产处置实施细则(修订)

时间:2018-11-06 来源:NULL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防止固定资产流失,规范固定资产处置行为,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武汉传媒学院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校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产权注销以及学校固定资产产权性质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划转其使用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无偿调拨(划转)、置换、对外捐赠等。

(一)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二)报损,指对发生的固定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三)出售,指固定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四)调拨,指固定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包括校内调剂、无偿划转等。

(五)对外捐赠,指学校国有资产对外以无偿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固定资产处置的基本原则

(一)在学校的统一领导下,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以下简称资产处)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固定资产处置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处置学校固定资产。

(二)拟处置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论证或鉴定,或持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强制性处置意见,否则不能启动固定资产处置程序。

(三)资产的处置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产,使用单位可申请报废:

(一)使用年限已满,且性能下降(或已丧失),达不到使用要求;

(二)使用年限未满,但主要部件损坏严重,无法修复;

(三)使用年限未满,但主要部件损坏严重,虽可修复,但预计维修费用超过重新购置费用50%以上;

(四)技术落后、使用效率低下,质量难以保证的试制或自制产品;

(五)在安全、环保、耗能方面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造成公害或存在严重隐患又无法改造的;

(六)无修复价值的各类家俱;

(七)无保存价值的期刊、图书;

(八)因改造、扩建工程或按整体规划需拆除的房屋和经鉴定的危房及其他建筑物。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使用单位处置固定资产,应先向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申报,提交拟处置资产的相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并填写《武汉传媒学院固定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件一资产处网站下载);

(二)资产归口部门审核拟处置资产的申报材料并签署意见后报送资产处;

(三)资产处在审查《武汉传媒学院固定资产处置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按以下几种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1.单台(或批次)价值一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处会同使用单位共同审核,签出处理意见;

2.单台(或批次)价值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由资产处组织有相关技术人员、使用单位代表和资产管理员参加的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和审核,签出处理意见;

3.单台(或批次)价值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以上的,由资产处组织,邀请相关技术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领导共同组成鉴定小组,现场进行鉴定和审核,签出处理意见;

(四)报学校主管校领导审批、签字。

第六条  报废固定资产残体和残值的处理:

(一)各单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将原物上交,不得用其它物资充替,不得擅自拆卸零部件。确因维修等工作需要,必须征得资产处同意,方可将可用零部件拆卸留用,并作好登记;

(二)拟报废的固定资产,在相关审批流程完成后由资产处负责收回,集中分类堆放,并由采购部负责变卖处理。

(三)报废固定资产变卖后的残值收入,扣除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后全部上交财务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和截留。

第七条  固定资产处置的账务处理

(一)学校固定资产处置后,各相关部门要以固定资产处置的批示和《武汉传媒学院固定资产处置通知书》(见附件二)为依据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财务处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调整有关资产账目,资产处调整学校资产总量,资产使用部门调整备查账,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二)各相关部门账务处理的时间应在固定资产处置完后一个月之内完成。

第八条  为加强学校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处置后的固定资产运出校门时,应由买方持资产处出具的资产处置证明到保卫处按相关规定办理出门证,门卫方可放行。校内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到保卫处办理固定资产处置的出校门手续。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固定资产并使固定资产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触及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为使固定资产处置工作有效进行,校内各单位若有需要处置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在每月的最后一周进行申报,资产处根据申报情况及时起动处置程序并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实施。